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66號原 告 陳力獅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東諺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962萬500元及其利息、執行費用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與臺灣土地銀行間,就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5日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應予以塗銷。參酌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0-000),111年9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萬元,高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惟系爭土地價額為497萬5700元(2487.85㎡×2000元/㎡公告現值),依上開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7萬5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02元,請如期補繳。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請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