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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79號原 告 林慶揚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坤銘等間確認土地分割協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就收件字號第390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合併分割協議不存在,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益見係因財產權而涉訟;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等應將上開分割原因所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共有狀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87萬838元【計算式:(面積2033.52㎡ × 土地公告現值920元/㎡)】;惟上開二者經濟目的同一,應僅徵後項裁判費即足。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萬8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9612元,請如期繳納。

三、提出分割前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合併後分割成同段840、840-1、840-2、840-3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以上地號均含全體共有人全部、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