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91號原 告 秦說曲
張洛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鄭才律師覃思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利委員會間返還贊助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秦說曲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張洛瑜30萬元,暨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秦說曲16萬5000元、原告張洛瑜16萬5000元,暨遲延利息。惟上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請如期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