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18號原 告 達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妙蟬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等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土地現況彩色照片(需清晰)。
二、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三、就原告起訴所陳通行方案(即請求通行、鋪設道路、埋設管線附圖所示編號A),439地號土地上之該部分,有何障礙物?何人放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