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23號原 告 林姿伶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承租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訟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應具狀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二、本件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移轉而來。建議:重擬訴狀(含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等)並附繕本。
三、依原告稱本件訴標的價額為新台幣421萬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4萬2778元,扣除前繳4000元。應再行補繳3萬8778元。
四、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均不可遮蔽)、稍大範圍之地籍圖謄本、現況彩色照片(航照圖,亦同;影印會不清!尤其不要黑色影印)。
五、訴外人林谷章與原告有親屬關係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