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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2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秀吉等間撤銷贈與無償行為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萬490元【計算式:(424地號面積219.58㎡ × 土地公告現值3300元/㎡ × 權利範圍1/1)+(430地號面積348.64㎡ × 土地公告現值3300元/㎡ × 權利範圍28500/342001)=82萬490元,低於原告對於債務人即被告黃秀吉之債權額合計2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請如期補繳。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請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五、查報被告黃秀吉、黃以承間親屬關係?(提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