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32號原 告 黃玉祥
黃維源黃春螢黃維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心養等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對於祭祀公業黃心養之管理權不存在,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益見係因財產權而涉訟甚明;又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萬4335元。請如期補繳。
三、宜再確認被告黃心養?暨訴之聲明?
四、提出被告等人為「公業黃心養」派下員之證明文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