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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61號原 告 林健明上列原告與被告群益豐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含聲請特別代理人):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股東同意書上有關原告林健明之簽名部分係遭偽造,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屬財產權訴訟而訴訟標的無從核定,依民事訴第77條之12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7335元,請如期繳納。

二、提出被告群益豐有限公司之設立、異動登記資料。

三、查報被告群益豐有限公司之各股東姓名、出資金額及比例。提出全體股東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提出國稅局寄予原告之公文等其他證據(起訴狀第三頁敍述)。

五、陳報「陳建志」之住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