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87號原 告 羅金焜(兼羅賞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守驊等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請求確認分割協議無效之訴及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其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案即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就羅賞之部分遺產(即996地號土地),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依法需請求塗銷依該判決所為繼承登記及合併分割登記。訴之聲明第2項,先請求被告等就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辦理繼承登記,訴之聲明第3項,再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上開土地;惟上開二者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課徵後者裁判費即足,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為83萬5840元【998地號面積1181.05㎡+1000地號面積1031.19㎡) × 土地公告現值80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7/36】。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萬5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請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並說明土地現況(彩色近照)、出入道路(請另以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四、提出被繼承人「施肇振(土地謄本上之原址彰化縣○○市○○里00鄰○○路0號)」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五、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六、再確認本件之當事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