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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9號原 告 張東閔

郭景棠郭鈞富許書榮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山海等間埋設管路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資料均不可遮掩)。

二、依上開資料,陳報全體被告即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前項共有人(施逸漁)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埋設管路權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