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04號原 告 潘世隆
潘世揚潘宏庭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就被告等2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等2人應容忍原告通行及埋設管線;雖分別以數項聲明請求,但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請陳報原告土地(即182地號)因通行及埋設管線後所增價額為何?或具狀稱願意負擔費用,鑑定需通行地因本件通行所增加價額?倘若未能/無從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院將暫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地籍圖謄本、土地現況彩色照片。另併同提出系爭地號土地周鄰(西、北、南及朝彰化市成功路)彩色照片(並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