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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13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秋民等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4萬1元【1105地號土地價額225萬7158元(面積436.64㎡ × 土地公告現值4214元/㎡≒184萬1元),低於抵押權所設定擔保債權額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扣除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本件尚應補繳1萬8315元。

三、提出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1105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提出被告陳聰明(即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