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2號原 告 李雅純
李信賢李昆益上列原告與被告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交付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且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 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李雅純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之14萬385股、李信賢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5萬8438股、李昆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之11萬6013股等股東權利存在,又被告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份之股權存在,應以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淨值比例計算。查本件原告陳報依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7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自陳之每股淨值新臺幣(下同)8.12元作為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屬可採。是原告李雅純請求確認之14萬385股起訴時之價值應為113萬9926元(計算式:14萬385股×8.12元/股)、李信賢請求確認之5萬8438股起訴時之價額應為47萬4517元(計算式:5萬8438股×8.12元/股)、李昆益請求確認之11萬6013股起訴時之價額應為94萬2026元(計算式:11萬6013股×8.12元/股)。至請求登載股東名簿及交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聲明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部分一致,對當事人而言屬利益同一,不併計其價額。
三、從而,原告李雅純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萬99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286元;原告李信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元47萬45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原告李昆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萬20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0元,請如期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