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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24號原 告 蕭義勇上列原告與被告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逾期未補繳足裁判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著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核原告上開請求屬財產權訴訟,惟在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萬4335元。請如期繳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