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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33號原 告 許德龍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東榮間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其拍定取得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後發現訴外人康家哲前為阻止系爭土地順利拍賣,竟私下與被告通謀虛偽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期間: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至民國118年10月22日止,共計9年,下稱系爭租約),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核屬因租賃權涉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年租金4000元×9年=3萬6000元。起訴聲明第2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00萬元(即111年度司執字第072125號拍定金額),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3萬6000元(3萬6000元+700萬元=703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96元,請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現況彩色照片。

四、有無訴外人康家哲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影本?

五、請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