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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50號原 告 黃銘通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吳春月(即陳銘欽之繼承人)等間撤銷拋棄繼承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對訴外人陳吳春月之債權額為550萬元,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低於欲撤銷之系爭不動產標的價額(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鄉福鹿段1171地號土地,及同鄉福鹿段617建號建物,此部分可參本院111年度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450元,請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鄉福鹿段1171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提出彰化縣○○鄉○○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五、提出被繼承人陳明欽(Z000000000、民國111年7月31日死亡)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六、依上開三、四、五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等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