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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70號原 告 吳龍文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育琦間給付地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請如期繳納。

二、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之現況彩色照片。為何此建物於民國73年10月27日完成建築,當時原告尚未係基地所有權人(74.5.17)?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含他項權利證明;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同段472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民國72年迄今不可遮掩)。

四、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之義務人謝玉香與兩造間關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給付地租
裁判日期: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