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79號原 告 王鏡湖訴訟代理人 王瑞慶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等間確認派下員身分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確認派下員資格不存在之訴,含有對公業所屬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與否之訴訟,為屬財產權之訴訟。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按原告主張之派下權比例計算。據此,原告應就下列事項補正:
⒈提出被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向鄉(
鎮)市公所備查之總財產清冊(若係土地,列冊表明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建物,亦同)暨相關文件,以及總財產價額計算式。(如有不動產,並應檢附該不動產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⒉說明原告在「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派下
權所占比例各為何?(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⒊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及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在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惟未記載「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法定代理人(現管理人)為何人,原告應依上開⒈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管理人)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三、提出被告公業王三槐堂、王三規堂之各房份親屬(派下員)系統表;原告之本身、祖父、曾祖父....之戶籍謄本(含手抄本及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資料勿遮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