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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0號原 告 施永春上列原告與被告弘景建設有限公司間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彰化縣埔鹽鄉成功段981、981-1、981-2、981-3、982、982-1、984-2、984-3、990-1、990-2、991、9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資料均不可遮掩)、異動索引。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確認簽訂之買賣契約不成立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依據,復按兩造及訴外人就系爭土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57萬元,堪認屬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5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6616元;至於返還土地所有權狀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聲明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部分一致,對當事人而言屬利益同一,不併計其價額。

三、提出完整、清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含買賣契約第一、八頁之附表)。

四、提出被告弘景建設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資料。

五、訴之聲明第一、三項,宜再明確(具體表明,例如,請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是指那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第二項所稱退款100萬元予被告,被告有提供金融帳號的義務?

六、原告僅出賣人中之一人,能獨立提起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