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00號原 告 徐里渼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變造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每月需攤還本金及利息計3萬8003元,原告並以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設定抵押擔保,及簽發本票(票面金額3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予被告收執;豈料,被告竟先變造填寫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12年5月11日,再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又原告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6月止,既有按各期應繳付款項付款,被告即應不應據以向原告作請求。核上開請求,係屬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得以對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應以票面所載金額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請如期繳納。
三、兩造間有無簽定借貸契約?如有,請檢附影本(完整版)一併提交法院。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應具狀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又依原告起訴所陳,究1應係請求: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即300萬元)不存在?或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或是③……?請確認後,並以書狀陳報並附繕本。(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其文義不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