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09號原 告 武靈廟法定代理人 蘇國雄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眾廟間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武靈廟」前身就是被告「大眾廟」,二者權利主體同一,是請陳報原告因上開主張可獲終局利益為何(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倘若原告未能/無從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院將暫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請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鎮儒芳段406、408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重測前或分割前手抄本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並以另紙地籍圖影本,繪製「武靈廟」、「大眾廟」坐落位置、出入道路。
三、提出「武靈廟」、「大眾廟」及「原證四有關土地交換、重建武靈廟等字跡部分」現況彩色照片、主祀神祗(名稱)。
四、提出被繼承人「洪足」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