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15號原 告 陳老建訴訟代理人 陳楷楨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勝良等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陳勝良應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約450㎡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老建及被告邱士瑋、陳敏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5000元(計算式:面積450㎡ × 土地公告現值1300元/㎡=58萬5000元);起訴聲明第1項後段,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邱士瑋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合計約200㎡部分,應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勝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6萬元(計算式:面積200㎡ × 土地公告現值1300元/㎡=26萬元);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邱士瑋、陳敏聰應將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約92㎡部分,供雙方作為水路使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1萬9600元(92×1300)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萬4600元(58萬5000元+26萬元+11萬9600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0元,請如期補繳。
二、請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分割前手抄本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並說明土地使用現況(彩色近照)。並請另以地籍圖標示本件請求之範圍。
三、提出上開土地即被告陳勝良、邱士瑋、陳敏聰之戶籍謄本正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