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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20號原 告 莊雅群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芷誼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雖先就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先行繳納1000元裁判費。惟查,聲明第2項部分,要求被告在公開場合道歉或登報道歉,乃請求被告回復名譽,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說明,若原告仍要請求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啟事」(請斟酌更改內容?),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000元,請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