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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24號原 告 謝仲和 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玟諺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前段,請求被告將彰化縣○○鄉○○段0地號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後段,或是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原告租金費用;惟上開二者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課徵前者裁判費即足。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9萬8110元【計算式:9地號面積999.30㎡ × 土地公告現值2700元/㎡=269萬811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730元,請如期補繳。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地籍圖謄本、現況彩色照片。

四、請說明本件民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係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是「土地所有權」而為請求;或均是)?並說明回復至如何的狀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