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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29號原 告 翁茂誠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祐誠間返還借名財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400元,請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原告戶籍謄本正本(包括改名前之姓名「林鏡地」之記戴;資料勿省略或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財產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