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77號原 告 陳癸壬
劉梅櫻施映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秀玲間給付股份轉讓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8926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萬3334元(66萬1667元+33萬834元+33萬833元=132萬3334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167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500元,本件尚應補繳新台幣1萬26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二、請陳報:被告鄭秀玲就本件訴訟(異議狀) 表示,希望改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再參酌原告等3人住居所地均在屏東等情,合夥經營「萬巒建保藥局」(屏東萬巒?)生爭議,是請原告等3人就此具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