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95號原 告 鄭慶銅
廖東櫻兼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桻杋(即債務人黃春田之繼承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查報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市值約多少(並應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如:該房鑑價報告、該房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該房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正本。
三、上開土地上之完整房屋(似為三合院)配置圖、主張範圍內之房屋有無水電用戶資料(水電錶)、房屋何人使用(務請現場仔細查勘)。
四、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