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號原 告 陳碧玉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健隆間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未補繳),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非個人部分;以上資料均不可遮掩)。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騰空並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部分,查系爭房地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故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萬;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按日給付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賠償3150元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減少價金、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暫定)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170元。請如期繳納。
三、查報已給付價金情形?房屋彩色照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