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20號再審原告 莊輝龍

莊進祿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莊在基等8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資料,逾期未繳費,即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被告莊在基等8人就本院110年度斗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一審)不服提起上訴,再審原告則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二審)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以前訴訟程序(二審)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新台幣96萬39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5855元,應如期補繳。

三、提出彰化縣埤頭鄉竹圍段936、937、938、939、941、942、933-1、933-2、933-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全部)及其地籍圖謄本(正本)全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