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27號原 告 黃榮田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朝榕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就被告土地(即1157地號)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3、4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設置民生管線等,及被告應清除堆置土石,不得為妨害通行前揭土地之行為;雖分別以數項聲明請求,但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請陳報原告土地(即1158地號)因通行後所增價額為何?或願意負擔費用,聲請鑑定?若原告未能/無從查報/或未負擔費鑑定訴訟標的價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院將暫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請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大村鄉大庄段1151、1154、1156、1157、1158、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現況彩色照片(需清晰,沿著需通行之路線拍攝)。
三、就聲明第4項,被告「堆置土石」在所欲通行範圍,提出現況彩色照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