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45號原 告 蘇清貴
葉彥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振昌間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偕同清算芫達企業社之之合夥財產,起訴聲明第2項,依清算後之金額,被告應各保留30%、30%之比例予原告2人;惟上開聲明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自經濟目的觀之,最終目的均在於清算合夥財產後並按比例返還出資額,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就訴之聲明第1、2項中,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顯見現尚無從認定其價額(此部分,因原告二人保留給付範圍,嗣後核定、再令補繳)。
至起訴聲明第3項,暫先請求被告應對芫達企業社給付10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先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請如期繳納。
三、請查報合夥之資產負債之清冊、明細(請表列及說明)。
四、提自行委由莊志銘會計師查帳之查核資料(會計師出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