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0號聲 請 人 曾慧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伯仁(身分證Z000000000)間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清償借款),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所欲認可之大陸地區裁判內容所載相對人應償還聲請人人民幣30萬元,以聲請時即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人民幣即期賣出牌告匯率以1人民幣兌換新臺幣4.47元計算,折合新臺幣134萬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