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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19號原 告 賴信忠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建翰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9580元 。

二、提出彰化縣員林市鎮興段1042-2、1043-2、1044-2、1047-1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正本。

三、提出彰化縣○○市鎮○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建物(房屋)之外觀彩色照片。現何人居住使用?

四、原告起訴稱「其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起造人」,是請提出全部相關金流資料影本全部(需清晰、內容完整),供本院參辦。

五、兩造間有何身分關係(稱謂為何)?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正本、親屬系統表(直系及旁系血親、配偶,均載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