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58號原 告 陳詩韻被 告 施煌銘
施婕茵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即原告及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之資訊)。二、訴訟標的(法律依據為何)及其原因事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本文、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狀末就「原告(即具狀人)」未簽名或蓋章,難認提出之書狀程式合法。
2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無精神病藥物研發之
委任關係存在,及依不當得利要求被告返還報酬及後酬」,備位聲明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精神病藥物研發之委任關係存在」,請具體化!及查報「報酬及後酬」各是多少金額?有無簽定書面契約?3原告就事實經過部分,宜全部重整後再作詳細論述,並說明
與訴之聲明間之關聯性為何。如:⑴原告之母親即施鳳珠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作之簽名為何會認為是「偽簽」?究竟簽署何種文件?⑵依不當得利返還者,究竟是「原告參與藥物實驗所獲報酬」?或是「兩造間基於委任關係所約定,原告給予被告之報酬及後酬」?被告是否為藥物研發人員(如是,宜查報為何機構人員)?⑶備位聲明部分,與確認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有何關連?本件並檢附證據。
二、依上開說明補正,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