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陳威成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①曾義興②曾敬三③曾敬利④曾俊明(已出境,現應受⑤曾俊義⑥曾俊輝⑦葉瑞興⑧葉輝雄(兼葉信良承受訴訟人)
⑨曾樹滕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⑩葉米鈞⑪丁曾淑錦⑫洪聖傑⑬洪伯親⑭洪灑娟⑮洪灑溶⑯洪麗菁⑰曾詳麟⑱曾詳麒⑲連宏育⑳連瑞芬
㉑連瑞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㉒詹曾淑玲㉓曾全賜㉔曾淑蓁㉕曾双喜㉖曾双讚㉗曾荔花㉘潘清山㉙潘清炎㉚謝文明律師即潘吉平之遺產管理人㉛潘榮楠㉜潘碧苓㉝王清治㉞王麗娟㉟王麗琴㊱王麗美㊲王祝滿㊳王金有㊴王招艶㊵王聖文㊶黃香慈(遷出國外,現受㊷黄玟維㊸林黃瑞珠㊹黃瑞香㊺郭振武(遷出國外,現受㊻李秀娥㊼李玟諭㊽李佳穎㊾郭彩霞㊿郭彩鳳郭彩琴李郭真嫌魏秋香陳瓊美陳佩怡陳承義陳水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陳寶珠陳勉陳秀錦
廖雪美
廖雪燕廖雪容賴雨捷丁孟涵丁盈瑄丁浤裕葉洵葉芷瑜魏誠德魏銘賢賴怡伊賴彥廷賴品先曾晉嘉根焙彥根柏儒葉水春(即郭七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欣宜(即郭七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南欣(即郭七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又青(即郭七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華(即曾茂中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梅(即曾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曾聖峰(即曾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曾馨儀(即曾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李子青之遺產管理人陳綉桃(即曾清華之承受訴訟人)
曾啟城(即曾清華之承受訴訟人)
曾啓益(即曾清華之承受訴訟人)
曾琬惠(即曾清華之承受訴訟人)
曾靖惠(即曾清華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W○○等8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曾次(即曾吹)所
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d○○應就其被繼承人Z○○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應更正為2,8
27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8日二土測字第24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分配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四所載。
兩造應依按附表四-1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載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李子青(即
曾次之繼承人)於起訴後之108年12月15日死亡,其配偶及父母已歿,直系血親卑親屬己○○、戊○○及兄弟姊妹即巳○○、午○○、辰○○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934號准予備查,有原告所提李子青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7號卷宗【下稱1017號卷】三第27至2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345頁),嗣經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152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李子青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29至431頁),是原告具狀聲明由許芳瑞律師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㈡被告C○○(即曾次之繼承人)於110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v○○、x○○、甲甲○、u○○(下稱v○○等4人),有原告所提C○○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1017號卷三第303至305頁)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結果(見本院卷第307頁)為憑,是原告具狀聲明由v○○等4人承受訴訟,即應准許。
㈢被告Z○○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e○○、d○○、R○○、
p○○,然e○○、R○○、p○○嗣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8號裁定准予備查,有原告所提Z○○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第1017號卷三第455至463頁)及本院查詢之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結果(見本院卷第347頁)為證,是原告具狀聲明由d○○承受訴訟,亦應准許。
㈣被告z○○(即曾次之繼承人)於112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甲丁○,有z○○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
97、221頁),是原告具狀聲明由甲丁○承受訴訟,亦應准許。
㈤被告V○○(即曾次之繼承人)於113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酉○○、l○○、r○○等3人(下稱酉○○等3人),有V○○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91至295、305頁),是原告具狀聲明由酉○○等3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按滿18歲為成年,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前段亦分別明定。查被告a○○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丙○○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甲辰○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8年9月24日本件起訴時,均尚未成年,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可參(見第1017號卷二第75、77、81、101頁),應由法定代理人代行訴訟程序。然該4人於訴訟進行中均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是原告具狀聲明由本人承受訴訟(見第1017號卷三第291至295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自應准許。
除被告q○○外,其餘被告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登記面積為2,90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為2,82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然登記共有人曾次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所示87人(下稱被告W○○等87人);登記共有人Z○○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d○○。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第1項、第824第2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為2,827平方公尺;被告W○○等87人及被告d○○分別就被繼承人曾次、d○○所遺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兩造間並無親戚關係,為避免分割後土地產生通行問題,應按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8日二土測字第24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甲案)分割,由原告取得臨對外道路(即𥕟巷)之編號A2部分土地,並按附表三-1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為2,827平方公尺;②被告W○○等87人應就被繼承人曾次(即曾吹)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辦理繼承登記;③被告d○○應就被繼承人Z○○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6,辦理繼承登記;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被告部分(下逕稱其姓名):
㈠q○○陳稱:甲案使W○○等87人取得2筆土地,對其等不利,應依
如附圖二所示(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8日二土測字第24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下稱乙案)分割,使W○○等87人取得1筆土地,並同意按附表四-1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等語。
㈡g○○、n○○、謝文明律師即潘吉平之遺產管理人均陳稱:希望採乙案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可參)。查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實際面積為2,827平方公尺,其登記面積2,900平方公尺已超出法定容許誤差,有附圖一、二說明欄可參,可見該地面積登記錯誤係測量技術引起,非就土地界址或其他私權爭執所致,且到場兩造對於應更正面積均無爭執,未到場被告亦無具狀表示任何異見,依前開說明,即無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不予准許。
㈡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曾次(即曾吹)於46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一所示W○○等87人,有原告所提曾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1017號卷一第41至253頁、卷三第27至29、303至305頁、本院卷第91至97、221、291至295、305、307至309、429至431頁);登記共有人Z○○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e○○等4人,已如前述,上開繼承人迄今就曾次、Z○○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一併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應予准許。㈢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略呈倒梯形,僅南面臨接道路(即𥕟巷),其餘則
未臨路,其上坐落共有人Y○○及訴外人曾進賜、曾文華、曾清水、曾振桂、鄭梅花、曾冠勛、洪水梣、曾順興、吳罪及李結東等人之磚造、水泥造或鐵皮建物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及建物照片為證,復經本院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西北側有老舊建物未測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第1017號卷一第307至308頁、卷三第81頁),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⒊查甲案及乙案均在系爭土地中央劃設南北向之6公尺寬私設道
路,並於道路底端(即北側)設置迴車道,由各共有人按其原持分比例分割取得土地,分割後土地形狀均屬方正,且均與私設道路相連接,交通便利且足供建築使用。其中j○○、i○○、k○○、d○○(即Z○○之繼承人)取得土地位置均相同,僅原告與W○○等87人(即曾次之繼承人)分配土地位置互換。
考量甲案將分配與W○○等87人之土地分為兩筆,使其等無法完整利用土地,對W○○等87人殊為不利;且增加分割後共有土地筆數,有違分割共有物簡化共有關係之裁判目的,是認甲案較不足採。至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無間親戚關係,為避免分割後通行受阻,應採甲案由其取得臨對外道路之土地云云,然乙案既已劃設編號G部分之私設道路,供兩造通行使用,原告於分割後自得經由該道路通往𥕟巷,是其所陳採乙案分割恐通行受阻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依乙案分割較為妥適公允。
㈣金錢補償部分:
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乙案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臨路條件尚有不同,其土地價值仍有部分落差,是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經濟價值,非與其原持分比例相當,而有鑑價補償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
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兩造應按附表四-1所示金額找補,此有該所不動產報告書可憑(見外放報告書第3頁)。觀諸該報告書所載內容,鑑定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包括一般因素分析(含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利用及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編定管制、土地利用情形、公共設施便利性)、最有效使用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等,並運用比較法進行評估,推演出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適當價格,並參考各筆分割土地之宗地條件(面積、寬深度比、形狀、臨路情形、土地開發適合度)、道路條件、公共設施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件等因素進行分析,推算出上述鑑定結論,核屬客觀公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頁),自得採為補償之基準。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依乙案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四-1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較屬妥適公允。
被告i○○於87年10月7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6,設定
登記抵押權與訴外人蕭中賜(已於93年2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甲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經本院告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甲寅○本件訴訟,其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於本件判決分割確定後,前開抵押權應移存於i○○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如令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多寡,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附表一:當事人欄編號 曾次(即曾吹)之繼承人明細 ④至 、至 W○○、X○○、Y○○、甲丁○、甲丙○、w○○、丁○○○、亥○○、戌○○、地○○、宇○○、天○○、n○○、m○○、黃○○、A○○、B○○、甲戊○○、q○○、U○○、f○○、S○○、T○○、b○○、甲壬○、甲癸○、謝文明律師即潘吉平之遺產管理人、甲子○、甲丑○、癸○○、寅○○、卯○○、丑○○、壬○○、辛○○、庚○○、子○○、s○○、Q○○、申○○○、t○○、D○○、辰○○、午○○、巳○○、G○○、F○○、E○○、未○○○、甲未○、O○○、J○○、K○○、H○○、P○○、L○、I○○、甲己○、甲辛○、甲庚○、甲辰○、甲○○、乙○○、丙○○、甲乙、y○○、甲申○、甲酉○、甲巳○、甲卯○、甲午○、a○○(原名曾鼎皓)、玄○○、宙○○、許芳瑞律師即李子青之遺產管理人、v○○、x○○、甲甲○、u○○、酉○○、l○○、r○○、N○○、c○○、曾啓益、h○○、o○○等87人(下稱W○○等87人)附表二: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附表一所示W○○等87人(即曾次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公同共有2/4 連帶負擔1/2 2 d○○ (即Z○○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16 1/16 3 k○○ 1/16 1/16 4 i○○ 1/16 1/16 5 j○○ 1/16 1/16 6 M○○ 2/8 1/4 合計 1/1 1/1附表三: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8日二土測字2435號複丈成果圖 (原告M○○所提甲案)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A1 588 W○○等87人 (曾次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全部 A2 588 M○○ 全部 A3 588 W○○等87人 (曾次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全部 A4 147 j○○ 全部 A5 147 i○○ 全部 A6 147 k○○ 全部 A7 147 d○○ (Z○○之繼承人) 全部 A8 475 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總計 2,827附表三-1: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新臺幣)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M○○ d○○ 合計 W○○等87人 640,330元 160,084元 800,414元 j○○ 80,042元 20,010元 100,052元 i○○ 80,042元 20,010元 100,052元 k○○ 80,042元 20,010元 100,052元 合計 880,456元 220,114元 1,100,570元附表四: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8日二土測字2436號複丈成果圖 (被告q○○所提乙案方案)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A 1,176 W○○等87人 (曾次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全部 B 147 d○○ (Z○○之繼承人) 全部 C 147 k○○ 全部 D 147 i○○ 全部 E 147 j○○ 全部 F 588 M○○ 全部 G 475 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總計 2,827附表四-1: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新臺幣)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W○○等87人 d○○ 合計 k○○ 160,083元 20,010元 180,093元 i○○ 160,083元 20,010元 180,093元 j○○ 160,083元 20,010元 180,093元 M○○ 640,331元 80,043元 720,374元 合計 1,120,580元 140,073元 1,260,6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