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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更一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歐孟亮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德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38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8日彰土測字第29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地基掏空處、編號B所示土坑之西北側水槽旁之凹陷部分填平。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4元」,經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徹底解決侵害彰化縣○○市○巷段000地號土地之事,並保證前開土地未受侵害、永遠不受侵害」,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且上開訴之聲明㈠、㈡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實質上經濟利益並非同一,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自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4,964元(計算式:165萬元+4,964元=165萬4,964元),且上訴人係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實行後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3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黃倩玲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