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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名秀相 對 人 賴貞伊即賴志文之繼承人

賴昱螢即賴志文之繼承人

賴柏霖即賴志文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之同段4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向母親訴外人陳月素購買取得,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賴志文擔任高階警員,可申請公教低利率房貸,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賴志文名下。惟賴志文於111年9月16日過世,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或終止,相對人為賴志文之繼承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50、529、549條及民法第179、1148條規定,先位聲明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退步言之,聲請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102,024元予賴志文為借款,或為賴志文代原告購買並取得系爭房地之利益,爰依民法第478、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102,024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因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觀諸本條項於106 年6月14日之修正理由略為:本項聲請之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此條項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且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據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或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聲請人,然借名登記財產在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又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備位聲明為請求給付金錢,故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基於債權關係而非物權關係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日期:202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