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紀其樺代 理 人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吳秀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有關附表二所示聲請人之請求部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㈠訴外人紀清楚(即聲請人之父)之家族企業雅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雅藤公司),於100年11月因坐落桃園縣龜山鄉之廠房遭桃園縣政府徵收,而申請配售區段徵收重劃地獲准,並於103年4月24日確認得配購土地為龜山重劃工業區A46區塊,故雅藤公司負有繳納土地尾款1,523萬5,092元之義務。
㈡訴外人楊隆榮(即紀清楚之多年好友),見配售土地有利可
圖,即向紀清楚佯稱「雅藤公司負責人信用能力欠佳,縱使有配購土地資格,也難以通過審查成為買受人,即便拿不動產抵押貸款也無法貸到1,523萬來繳尾款」云云,藉此恫嚇紀清楚並要求紀清楚先於103年6月3日將雅藤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雲雀(即楊隆榮配合之地政士)。嗣再遊說紀清楚出售包含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3筆土地,以籌措尾款。紀清楚因而委託楊隆榮出售系爭土地,並於103年12月25日簽立委託銷售授權書,惟此委託書全無聲請人之簽名及用印,聲請人對此均不知情。
㈢楊隆榮於104年1月27日,要求紀清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
相對人,方便其協助籌措尾款資金。紀清楚及楊隆榮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在不移轉土地所有權真意下,虛偽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擅自使用聲請人印章,無權代理聲請人處分系爭土地。
㈣系爭土地原為聲請人所有,卻遭紀清楚無權代理聲請人處分
,聲請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拒絕承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贈與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三、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聲明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就聲明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予登記之系爭土地,而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紀清楚與楊隆榮間之委託銷售授權書等資料,以為釋明之方法,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爰許可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林彥宇附表一:
不動產標的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彰化縣 竹塘鄉 竹崙段 909-2 土地 516 全部附表二: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 訴訟標的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原因事實 如聲請意旨所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