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洪慧珍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相 對 人 呂易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事涉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為免訴訟中相對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使聲請人權利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引用106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然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於修正後,業已刪除「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規定,則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起訴證明一節,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三、又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物權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乃與相對人間簽訂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核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並非係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是聲請人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春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