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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劉少雯被 告 徐健翔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其經營使用之「Tommy Syu」臉書頁面如附表編號1「被告張貼內容」欄所示之公開貼文移除。被告應將其經營使用之「tommy_syu」Instagram頁面如附表編號2「被告張貼內容」欄所示之公開貼文移除。被告應於其經營使用之「Tommy Syu」臉書頁面,刊登如附表編號1「原告請求更正內容」欄所示之更正啟事。被告應於其經營使用之「tommy_syu」Instagram頁面,刊登如附表編號2「原告請求更正內容」欄所示之更正啟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48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於是日消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曾為投資購置不動產而有資金需求,於109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整,原告當日即以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王道銀行帳戶)轉帳二筆各1萬元,共計2萬元至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臺銀帳戶),翌日(109年9月17日)再以名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臺銀帳戶)轉帳一筆8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總計交付10萬元借款予被告,惟被告迄今未還。又被告自兩造子女出生至今滿3歲3個月,僅付過3、4個月扶養費,小孩生活開銷衣食住行皆由原告自行支付,連政府補助的育兒津貼也都由被告支領,原告根本沒有再為子女支出而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理由,亦絕無將此10萬元之投資款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此10萬元係作為原告借貸與被告投資之用途,被告業將原本登記在自己名下之房產過戶給其胞妹,其胞妹亦歸還被告原本支付之房屋款項(内含被告向原告借貸之10萬元),且兩造之婚姻關係已消滅,被告經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以迄言詞辯論之相當時間,亦足視為原告催告返還之合法相當時間。原告先位爰依民法第474條、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借款。倘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假設語氣),被告既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萬元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不當得利。

㈡被告先於110年2月3日要求原告自拍口述:「如果我再發作,

我願意無條件離婚」、「造成家族不和諧,自我為中心、沒思緒瘋狂頂撞、搞不清楚狀況、把家人當敵人、甚至内心存在報復想法」等詞之影片傳訊予被告留存,復於110年2月4日以:「到底要耽誤我家多久啊,道歉又不承擔道歉責任,又不走,現在是怎樣,讓我無家可歸就是你的目的嗎?現在是讓你有選擇有台階下喔,我不想搞得太難看,逼我把你趕出去、東西從二樓丟下去。我自己舅舅我都敢把他趕走了,誰破壞我家,我是不會客氣的!」(下稱系爭110年2月4日之言詞)等加害於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傳達予原告,原告害怕若被其以強制方式趕出婆家,勢必對自我尊嚴造成重大損害,亦恐懼若目睹被告使用暴力將其東西自二樓丟下,心理上必會留下無法磨滅之陰影,甚至若兩造發生衝突,有可能會對原告的身體造成傷害。因此,原告係出於被被告恐嚇及強制之恐懼才拍下道歉影片(下稱系爭自拍影片,內容為同上二段之口述),且夫妻溝通爭執只有觀念不同,沒有對錯之分,何須拍影片道歉?何須留存自保?被告不思盡力維繫夫妻感情,反來強調未來要無條件離婚,隨時為離婚做準備而不想負責任。原告基於維護婚姻,讓小孩有完整的家庭,才不得不自拍影片與被告。足認原告免於恐懼、意思及行動自主之自由權確已遭被告以上開行為加以侵害,因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依上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

㈢被告於111年5月8日以:「…你最好好好解釋你這幾天做了什

麼事,金飾是這次回去的目的,你最好能給出時間順利拿到,不然我絕對不會對你爸媽客氣…」(下稱系爭111年5月8日言詞)等加害原告父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傳訊予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足認已侵害原告之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致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又被告亦曾傳訊予原告父母聲稱「還有更多激烈的方法對付我爸媽甚至我妹,少雯(即原告)都知道」,足證原告曾親身經歷且親眼目睹被告之激烈言行。因此,原告才會傳訊與被告表示「……話怎麼說你教我」,絕非請被告逕行去找原告父母理論。蓋被告若與原告父母發生爭執,被告很有可能會採取如上述之激烈手段,進而產生衝突甚至造成傷害。原告婚姻失敗係因自己選擇不慎,若再牽連父母受累實在不孝,原告每思及此便恐懼萬分悔恨不已。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

㈣被告以具人身攻擊意味之「講道理給你聽,分析給妳聽,甚

至做給你看你還不懂,那你就像我爸媽弟妹一樣,只能用極端的手段對妳,那對妳羞辱難聽話真的只是剛好而已」、「你是聽不懂人話嗎」、「幹你娘勒」、「你給我說你早污點,講什麼幹話」、「講屁話嗎」、「幹你娘勒」、「…有人說豬八戒是笨死的,我突然領悟了!的確…在你這麼暈的情況下,還很自以為的反駁,跳入狼坑,那就是笨死沒錯啊」、「那麼不受教,難怪妳爸媽會對你評價那麼差!連大學學歷都沒有到底在多厲害啊…」等詞(下稱系爭謾駡、侮辱言詞)對原告予以謾罵,係在理智的狀態之下表達其真實意思,確實有連續傷害原告自尊之意圖,以具攻擊性且不堪之言詞達到貶抑污辱原告之目的已臻明確,對原告之人格權造成重大之侵害;況其用語實相當不堪,且上開文字内容,不乏以三字經等用語侮辱原告,並藉由「笨死」等詞冠上動物、畜牲之語句貶抑原告人格,衡情實難為一般人所能忍受,且被告係間隔數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傳遞如上所示内容,依社會通念及一般經驗,已足認對於收受訊息之人,必然造成精神及心理之沉重壓力、無奈與委屈,除侵害原告名譽權外,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無疑,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

㈤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在其帳號為「Tommy Syu」之臉書頁面

及帳號為「tommy_syu」之Instagram社群網站頁面張貼附表「被告張貼內容」欄所示之公開貼文,與事實全然不符之言詞,自貼文内容亦可得特定文中指訴之人即為曾與被告有婚姻關係且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原告,附表「被告張貼內容」欄所示之公開貼文迄今為止,於臉書頁面已有8人「按讚」,並有1人留言,Instagram頁面則有6人「按讚」,使閱覽附表「被告張貼內容」欄所示之公開貼文之不特定人認為原告略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以子女要脅被告給付鉅額金錢,甚且已遭偵查機關起訴,顯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既有碩士學歷,亦已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提出再議更被駁回,都無法分辨清楚開偵查庭與獲起訴是不同的兩件事,更何況一般上網瀏覽貼文不明就裡之群眾,看到被告在貼文内指稱「在我提供各種證據下起訴了……再提上訴」等語,定會對被告於貼文所稱:原告遭檢察官起訴且被上訴此訊息信以為真。被告雖聲稱其評論國家機關偵查結果之行為在憲法保障之言 論自由範疇,但附表「被告張貼內容」欄所示之公開貼文内,尚有對原告行為之惡意曲解及誇張陳述之處。又鉅額或巨額之定義,至少應該是千萬元或上億元,方能符合一般社會大眾對鉅額之認定,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之扶養費,僅區區19,972元,就能被指稱為鉅額,被告此言顯為蓄意誇大,非公眾人物之原告因附表「被告張貼內容」欄所示之公開貼文無端遭人非議、謾罵,其人格社會評價亦受有貶損,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㈥被告以附表「被告張貼內容」欄所示之公開貼文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復參以現今網路發達,一旦言論、訊息曾出現於網頁必留痕跡,任何人隨時、隨地皆得以輸入關鍵字之方式,輕易將過往曾出現過之任何訊息,多次、反覆呈現於電腦或手機螢幕,不免對原告之名譽權再三造成侵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移除於臉書頁面及Instagram社群網站頁面如附表「被告張貼內容」欄所示之公開貼文,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各刊登如附表1、2「原告請求更正內容」欄所示之更正啟事,資以聲明被告刊登如附表「被告張貼內容」欄所示之公開貼文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實不失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

㈠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

元部分,並無理由。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被告否認原告匯款10萬元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之給付,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原告自應提出諸如借據等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又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利益云云,依原告基於自己之給付,而予被告10萬元之利益,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就被告受領該10萬元利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積極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無理由。請法院斟酌兩造原具夫妻關係,原告早於109年9月間即匯款予被告,卻遲至112年1月20日在兩造調解離婚後方起訴請求返還,足認原告原係基於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支出或夫妻間贈與等原因,而自願給付該筆款項予被告,僅係事後反悔而要求被告返還,其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主張,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憑。

㈡原告主張系爭自拍影片部分,依原告證據5之全部對話内容可

知,原告自拍之内容,乃兩造處理彼此離婚問題時,溝通之結果。被告提出要求後,原告尚且向被告詢問「無條件是什麼意思?」、「發作的定義是什麼?」以確認被告之具體要求,並表明「這些内容請你或是我拿出來給爸媽看,如果他們都同意我就照辦。」,足認原告乃係經過充分之考慮、甚而與家人商議後方基於其自由意志而決定自拍認錯。事實上,原告當時係為維繫婚姻家庭而自願承認錯誤,並以自拍方式供被告保全證據,自不得因兩造嗣後離婚即逕謂自己當初為維繫婚姻之努力,係被告強迫其所為。又原告主張之系爭110年2月4日之言詞,依對話内容可知,被告係因與原告發生爭吵而要求原告離開被告家中,且「不會客氣的」之文義乃指被告會採取諸如報警、訴訟等強硬之合法手段而使原告感到難堪,並非意味被告會對原告之人身安全進行危害,於客觀上尚不足使人心生畏怖,與不法之惡害通知尚屬有間。㈢原告主張之系爭111年5月8日言詞,綜合原證8、原證9之全部

對話可知,該對話之情境乃係被告請求原告取回結婚之金飾,原告亦向被告表示:「結婚金飾全部拿回來,我阿嬤一條、我媽把自己全部金飾都給我」、「都過去了,金子我會買,話怎麼說你教我」等語,足認係原告自己請求被告協助其與家人溝通之事宜,因原告與其家人溝通無果,被告才表示要代替原告去與其父母理論、爭取,原告對此事之始末知之甚詳,豈有因而心生畏怖之理?況被告所說「絕對不會對你爸為客氣」之語義顯然係指可能會因此與原告之父母發生爭吵之意,而非欲對原告父母之人身安全進行危害,難謂係屬不法之惡害通知,原告主張其父母恐遭被告加害致其心生畏怖,顯屬無稽。

㈣原告主張之系爭謾罵、侮辱言詞,係於111年5月5日至111年5

月23日,兩造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私訊功能對話,而無第三人參與得以知悉該對話之内容,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員小字第41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並非公開周知於眾,僅係兩造間之私人對話,並無使第三人知悉之意,則原告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當無貶損之虞,當無從認定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又綜觀前述對話之全部内容可知,當時之情境乃夫妻雙方因家庭問題而生爭吵,於憤怒情緒下之遣詞用字難免使人不快,當屬人之常情,尚難謂不法侵害之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並未就其人格法益遭受重大侵害之事實,積極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㈤原告主張遭被告於臉書、Instagram貼文之方式誹謗,請求賠

償10萬元,並移除上述貼文及刊載更正啟事,應屬無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刊登如附表編號1、2「原告請求更正內容」欄所示之更正啟事,惟不論原告請求被告刊登之内容是否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均已干預、妨害被告受憲法所保障之消極不表意自由;況禁止他人保持沈默、強制他人表態,已經將法院的法律上判斷,強制轉化為加害人對自己的道德判斷,除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的負面效果外,必定損及被迫表意者的内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侵害思想自由,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是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刊登如附表編號1、2「原告請求更正內容」欄所示之更正啟事,侵害被告之基本權,為現行憲政秩序所不許,自屬於法無據。次查,綜觀附表編號

1、2「被告張貼內容」欄所示公開貼文之全部内容可知,被告貼文之目的,顯係抒發其接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後對國家機關失望、不滿之情緒,並非針對原告進行誹謗,於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意。又被告於自己之社群平台領域,對國家機關偵查之結果表示難以甘服,於客觀上乃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核屬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尚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況被告並非法律專業,其雖表示「在我提供各種證據下起訴了」,惟對照該文句之前、後文可知,被告於該文句之前乃表示警方對其略誘罪之各種推託不受理,緊接該文句之其則對檢察官開偵查庭時直接認定是民事問題表達不滿,足認被告僅係不諳法律而誤以為開偵查庭即係起訴,且綜合其貼文之全部内容,均不致使人誤會原告有遭檢察官起訴,原告主張其名譽因此受有貶損,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原告之名譽因被告之言論而減損,惟揆諸大法官509號解釋揭橥之真實惡意原則,原告確係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帶離原本生活之環境,並起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子女之扶養費高達19,972元(遠超依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彰化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數額8,85 2元),足認被告貼文所述原告略誘其子女,並要求鉅額之離婚條件,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僅略誘部分成罪與否之法律評價有異)或係以一定之事實為基礎發表言論,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並未逾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限度而無不法性之可言。從而,被告所為並非不法之侵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相關主張,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108年4月24日結婚),於111年9月14日經調解離婚成立,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如上述曾匯款10萬元予被告,及兩造發生系爭自拍影片、系爭110年2月4日之言詞、系爭111年5月8日言詞、系爭謾罵、侮辱言詞之事件,被告並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於臉書,Instagram頁面貼文如附表所示等情,提出相符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告存摺交易明細,自拍影片光碟、錄音錄影譯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程序筆錄與被告於臉書,Instagram頁面貼文等影本為證,被告均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前述10萬元部分,被告抗辯如上,意指並無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亦無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原告固補充陳述此10萬元係作為原告借貸與被告投資之用途,被告業將原本登記在自己名下之房產過戶給其胞妹,其胞妹亦歸還被告原本支付之房屋款項(内含被告向原告借貸之10萬元)等語,惟被告既無自認,且本院審酌卷附原告提出兩造相關之LINE對話影本,被告始稱「你台灣銀行先轉10萬給我就好」,原告回稱「另外10萬元?你有錢開刀嗎?」,被告再回稱「零錢就有了」「先轉給我吧」「我等等要去領支票了」,接下來均是匯款過程的對話,自未足證明原告之匯款10萬元與被告係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交付借款。故原告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本院難加憑採。至原告備位以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經本院審酌被告抗辯之兩造原具夫妻關係,原告早於109年9月間即匯款予被告,卻遲至112年1月20日在兩造調解離婚後方起訴請求返還,足認原告原係基於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支出或夫妻間贈與等原因,而自願給付該筆款項予被告等語,堪屬常情而為社會一般經驗所可認採。且前述原告之給付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告抗辯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亦合於證據法則。則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對此備位之主張,亦難認有理堪採。

3、系爭自拍影片部分,本院審酌婚姻生活與家族親人相處之方式,本屬夫妻間應充分討論及踐行者,夫妻雙方應重在理性之溝通及作為,並不得侵害彼此之意思自由。從而,審酌被告為貫徹其一己之意志,於原告仍有維持婚姻意願時,苛求原告自拍系爭自拍影片存證,於原告商議「這些内容請你或是我拿出來給爸媽看,如果他們都同意我就照辦。」,覆以「我爸媽對你心軟瘋狂密我,說你的好話…」,堪認長親已認不妥。但被告續以系爭110年2月4日之言詞,傳訊「逼我把你趕出去,東西從二樓丟下去」等加害於原告自由、財產之語,致原告終為系爭自拍影片傳送予被告等歷程,足認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而取得系爭自拍影片。被告抗辯如上之原告乃係經過充分之考慮、甚而與家人商議後方基於其自由意志而決定自拍認錯等語,尚屬事後諉飾之詞,未足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即精神之損害有據可採,本院並據卷內兩造之學歷、財產資力與損害程度,核認被告以賠償原告6萬元為適當。

4、系爭111年5月8日言詞部分,原告指係被告以加害原告父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傳訊予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足認已侵害原告之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致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等語。已經被告否認,並抗辯如上,指綜合卷內原證8、原證9之全部對話可知,係被告請求原告取回結婚之金飾溝通之歷程,且就被告所說「絕對不會對你爸媽客氣」解釋其義為「可能會因此與原告之父母發生爭吵之意,而非欲對原告父母之人身安全進行危害」等語。經本院核諸前開證物與言詞、語義,尚屬可採,且不悖於客觀之解釋。至原告所補充之被告傳訊予原告父母聲稱「還有更多激烈的方法對付我爸媽甚至我妹,少雯(即原告)都知道」等語,本院依此則文字(證4,本卷第181頁)起頭為被告爸媽看到被告寫的遺書,下二段才繼以前開原告補充之內容,堪認被告之行為偏向自我傷害,且無據認有傷害原告父母之積極證據,此部分只係原告過份臆想之詞,未足採取。

5、系爭謾罵、侮辱言詞部分,被告自認係於111年5月5日至111年5月23日,兩造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私訊功能對話所為。

被告固抗辯,無第三人參與得以知悉該對話之内容,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員小字第41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並非公開周知於眾,僅係兩造間之私人對話,並無使第三人知悉之意,則原告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當無貶損之虞,當無從認定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云云。惟按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者所適用保護之人格權,除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外,亦明文保護其他人格法益。且系爭謾駡、侮辱言詞係對人格之重大貶損,實屬不法之侵害,應為吾人生活經驗所肯認。雖系爭謾罵、侮辱言詞原告亦不爭執無第三人參與得以知悉該對話之内容,參諸被告所引前開法院民事判決之意旨,尚不致生原告名譽權之受損。惟仍足生原告其他人格之不法侵害,且參酌被告為系爭謾罵、侮辱言詞時,兩造仍有婚姻關係,依其情節堪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自屬有據應採。爰審酌前述3、所述兩造之情狀,核認以賠償6萬元為適當。

6、如附表貼文部分,被告抗辯如上,意指貼文之目的,係抒發其接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後對國家機關失望、不滿之情緒,並非針對原告進行誹謗,於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意等語。經本院審酌全文內容,就其中部分如其釋稱,因其非法律專業,所表示「在我提供各種證據下起訴了」,惟對照該文句之前、後文應可知,其乃表示警方對其略誘罪之各種推託不受理,與對檢察官開偵查庭時直接認定是民事問題表達不滿,係不諳法律而誤以為開偵查庭即係起訴,而易滋誤會。另其中對於原告帶走兩造之幼兒,於部分段落所用「擄走小孩」、「略誘」、「鴨霸行為」、「鉅額之離婚條件」亦難謂允當。惟與被告抗辯綜合其貼文之全部内容,均不致使人誤會原告有遭檢察官起訴,致名譽因此受有貶損之情尚屬相合。從而,如附表貼文難認構成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原告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與分別移除系爭貼文並刊登如附表1、2「原告請求更正內容」欄所示之更正啟事,難加准許。

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2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可加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容嫌無據,不應准許。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亦合法有據,本院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附表:

編號 張貼日期 被告張貼內容 原告請求更正內容 備註 1 111年12月12日 短短五個月我改變很多... 主要都想告訴大家,我過得很好沒有任何事情會影響我的人生,同時也把自己狀態調整好,可以迎接女兒回身邊... 從一個三高 糖尿病 心悸嚴重全部改善到現在的狀況,雖然是用強制性利用環境改變自己,但至少....我渡過來了! 刑事法律狀態在此紀錄一下... 我告略誘,對於警方找各種理由想不受理的狀態,在我提供各種證據下起訴了,起訴條件完全脫離關係、謀取不當利益(要求鉅額離婚條件)。 提供了,對方的離婚協議書、對方藏匿小孩的影片對話、已經半年小孩沒帶回來跟小孩完全脫離的事實。 上檢察庭,檢察官直接否決謀取不當利益提供的離婚協議書的不合理的巨額內容,連問都沒問直接不認同,看到離婚協議書直接認定是民事的事情。 針對脫離關係問對方,能不能去你家看小孩?對方說在她規定的時間可以視訊、可以去他家看小孩,檢察官只接受到可以的訊息,其他但書檢察官直接忽略。 針對這個對話我強烈質疑我的權利不該是她規定,我的權利不是只有看小孩,應該把小孩送回來,去他家只有衝突產生,對小孩是不好的狀況,檢察官只有問今天要不要去他家看小孩,但女生利用言語暴力的說法有暫時保護令,只要靠近女方就會被現行犯逮捕,經過警察局跟律師確認後就是如此建議不能去,但檢察官置之不理即將衝突的發生。 對此事我理智的繼續上訴甚至請政風處調查,上到高等法院但結論只有駁回,立場為對方有監護權所以這些行為不構成略誘,這個判決是不客觀的,完全只站對方立場想,我的立場呢? 難道公共的設施去佔用,因為他是台灣的人民有權利使用,所以沒事,這是此判決告訴我們的事情! 現在利用略誘駁回,對方要針對在發生事情當下,我在對方臉書留言,擄走小孩請帶回小孩的留言要進行毀謗的提告,結果警察局卻受理!難道受理基本的質疑都沒有嗎?這事情分辨很難嗎?小孩在他那邊是事實!小孩被強帶走,我遵守法律暫時保護令不接觸女方,為小孩著想不再小孩面前有衝突,完全脫離小孩也是事實!對我來說小孩在我家生活好好的三年,直接被強迫帶走在陌生環境,每天哭強迫小孩適應,就是如留言!隨便受理我就要專程跑過去做筆錄,真的好難接受,所以拒絕去台中,可以彰化警察局甚至到法院告我,沒做筆錄就等….哪天警方把我銬走回警局做筆錄! 在這小家庭我做了稱職一家之主的角色,有問題一定跳出來解決,常常帶出去玩四年車14萬的里程數,讓小家庭不求吃穿,且有問題家族都能立即支援的規劃。這種鴨霸行為得寸進尺的行為,法律卻無法去約束,反而出來結果讓這些人更猖狂!讓人民對這國家不信任甚至絕望,在不好的狀態下負面情緒湧上持續的摧殘,覺得好累想結束,但只要想到為了這種人我值得嗎?就把這樣負面情緒趕光光!但還是會影響我的心情,好累好累....好想放棄! 本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刊登於「Tommy Syu」臉書頁面之公開貼文,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侵害乙○○女士之名譽權,應該予以移除並賠償乙○○女士所受損害,本人特刊登本更正啟事,已回復乙○○女士名譽。 更正人:甲○○ 臉書 FACEBOOK 2 111年12月12日 短短五個月我改變很多... 主要都想告訴大家,我過得很好沒有任何事情會影響我的人生,同時也把自己狀態調整好,可以迎接女兒回身邊... 從一個三高 糖尿病 心悸嚴重全部改善到現在的狀況,雖然是用強制性利用環境改變自己,但至少....我渡過來了! 刑事法律狀態在此紀錄一下... 我告略誘,對於警方找各種理由想不受理的狀態,在我提供各種證據下起訴了,起訴條件完全脫離關係、謀取不當利益(要求鉅額離婚條件)。 提供了,對方的離婚協議書、對方藏匿小孩的影片對話、已經半年小孩沒帶回來跟小孩完全脫離的事實。 上檢察庭,檢察官直接否決謀取不當利益提供的離婚協議書的不合理的巨額內容,連問都沒問,直接不認同看到離婚協議書直接認定是民事的事情。 針對脫離關係問對方,能不能去你家看小孩?對方說在她規定的時間可以視訊、可以去他家看小孩,檢察官只接受到可以的訊息其他但書檢察官直接忽略。 針對這個對話我強烈質疑我的權利不該是她規定,我的權利不是只有看小孩,應該把小孩送回來,去他家只有衝突產生,對小孩是不好的狀況,檢察官只有嗆我今天要不要去他家看小孩,但女生利用言語暴力的說法有暫時保護令,只要靠近女方就會被現行犯逮捕,經過警察局跟律師確認後就是如此建議不能去,但檢察官置之不理即將衝突的發生。 對此事我理智的繼續上訴甚至請政風處調查,上到高等法院但結論只有駁回,立場為對方有監護權所以這些行為不構成略誘,這個判決是不客觀的,完全只站對方立場想,我的立場呢? 難道公共的設施去佔用,因為他是台灣的人民有權利使用,所以沒事,這是此判決告訴我們的事情! 現在利用略誘駁回,對方要針對在發生事情當下,我在對方臉書留言,擄走小孩請帶回小孩的留言要進行毀謗的提告,結果警察局卻受理!難道受理基本的質疑都沒有嗎?這事情分辨很難嗎?小孩在他那邊是事實! 小孩被強帶走,我遵守法律暫時保護令不接觸女方,為小孩著想不再小孩面前有衝突,完全脫離小孩也是事實! 對我來說小孩在我家生活好好的三年,直接被強迫帶走在陌生環境,每天哭強迫小孩適應,就是如留言! 隨便受理我就要專程跑過去做筆錄,真的好難接受,所以拒絕回台中,可以彰化甚至到法院告我,沒做筆錄就等....哪天警方把我銬走回警局做筆錄! 在這小家庭我做了稱職一家之主的角色,有問題一定跳出來解決,常常帶出去玩四年車14萬的里程數,讓小家庭不求吃穿,且有問題家族都能立即支援的規劃。 這種鴨霸行為得寸進尺的行為,法律卻能無法去約束,反而出來結果讓這些人更猖狂!讓人對這國家不信任甚至絕望,在不好的狀態下負面情緒湧上持續的摧殘,覺得好累想結束,但只要想到為了這種人我值得嗎?就把這樣負面情緒趕光光!但還是會影響我的心情,好累好累....好想放棄! 本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刊登於「Tommy_Syu」Instagram頁面之公開貼文,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侵害乙○○女士之名譽權,應該予以移除並賠償乙○○女士所受損害,本人特刊登本更正啟事,已回復乙○○女士名譽。 更正人:甲○○ INSTAGRAM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