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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劉偲蘋

吳俊德

黃雁萍

凃惠萍

黃茂菖

劉雅育

林厚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顯能等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等事件,原告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14,335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容忍設置管線等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