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劉偲蘋

吳俊德

黃雁萍

凃惠萍

黃茂菖

劉雅育

林厚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被 告 黃顯能

黃煒喬

曹瑞坤

鄭巧如

江沛蓁

黃丞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16日員土測4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1.06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或維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管線安設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瑞坤、鄭巧如、黃丞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於建商興建兩造所有房屋時係供作私設道路使用。原告所有房屋於建設公司興建時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原告入住後發現自來水費暴增,經聯繫自來水公司施工人員到場勘測後表示,埋設於系爭土地之自來水管有漏水情形存在。原告為免基地流失損害房屋結構,遂請求自來水公司到場開挖施工,屢遭部分共有人阻檔或不配合辦理。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則原告為免自來水管漏水情形加劇,避免私設通路坍塌造成危險,自屬共有人為維持共有物供通行使用之合理保存行為,且有利各共有人及公眾通行利益,自得由原告單獨為之。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房屋東側尚有其他土地可供其埋設管線,然

原告房屋抽水馬達、瓦斯開關閥等設備,均設置於房屋西側,倘另由東側連接相關管路,實為不便。況東側同段548地號土地亦為私人用地,且共有人多達24人,較通過系爭土地不便利性與爭議更鉅,因此經由系爭土地安設管路,應屬最符合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效能與管線安設、使用維護經濟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820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或維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江沛蓁、黃顯能、黃煒喬、鄭巧如、黃丞壕(下稱江沛蓁等5人)答辯:

1.本件用水水費是兩造11戶分攤,被告從112年起收到之水費帳單,公共水分攤度數皆在正常範圍,證實自來水管内線並無漏水,原告目的只是不想再負擔公共水費,欲將自來水管改走自家分錶不透過總錶,這是原告自行決定施作,而非被告要求原告如此。

2.系爭土地位在被告屋前,是被告唯一出入道路,如果開挖,被告完全沒有辦法出入。原告房屋前面現在是柏油路,自來水公司於111年11月有開調解會,表示可以在原告房屋前面開挖,但原告不提出申請。

3.原告未證明有漏水情形,原告主張不知管線是否有漏水,要開挖才知道等語,由此可知,原告並無正當理由卻欲強行開挖系爭土地,且只願以柏油材質來填補挖過地方,已嚴重侵害被告權益。系爭土地為共有財,被告原本購入此地即為壓花磚路面,原告若欲開挖,就必須要將系爭土地完整恢復原狀(壓花磚路面),而非使用其它材質填補。且系爭土地下除水管外,還有弱電管線,一旦開挖可能會壞掉。原告若開挖,可能發生破壞底下其他線路該如何處理?被填補路面日後下陷,原告是否會負起永久修繕責任?等問題。

4.系爭土地設定為通路,每日皆有人車通行於此數十次。原告要求被告容忍其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它管線,惟原告若未按相關法規逕自舖設上述管線,且又使用不同材質來填補路面,日後管線被通行人車壓壞,而未能獲得及時修繕,恐危及住戶安全。

5.原告於111年8月在548地號土地上蓋一大片遮雨棚,也未取得該24位共同持有人同意,怎麼現在要挖地下管線,卻突然考慮到共同持有人。況且水管是埋在地底下,就影響層面來說,應該是整片地上遮雨棚影響更鉅。548地號土地本來就是柏油路面,若原告只願以柏油材質來填補路面,從548地號土地施工最適合。

6.被告已證明公共水費是正常狀態,系爭土地非如原告主張有需修繕行為,原告不應要求被告無條件容忍,也不應該有任何損害被告權益情況發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曹瑞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於建商興建兩造所有房屋時

係供作私設道路使用,建設公司興建房屋時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埋設之自來水管有漏水情形,為江沛蓁

等5人所否認。查關於用水情形,依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台水十一花室字第1125202065號函復:「…

三、前揭水號之社區,因分攤度數異常,曾於110年11、12月向標檢局申請檢驗總、分表,檢驗結果均符合標準,本所多次複核總、分表抄錄指針亦無錯抄情事,合先敘明。四、爰此,總、分表均經檢驗,水量所產生之差額度數,非屬本公司權責,總分表分攤度數差異,屬用戶內線問題,應由用戶自行釐清。五、函詢如有漏水需開挖修理部分,為總表後屬於用戶內線,須由用戶自行修理。」(見本院卷第295頁)。參以被告所提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通知及聲請調解書記載,因順裕興建設有限公司與林厚翰等14人自來水廠花壇站間自來水表不符,總表及個錶之度數差異產生疑異,爭論不休而有調解必要乙情(見本院卷第87-91頁)。堪認兩造之用水曾因分攤度數異常而有爭議,則原告因此欲更改管線,尚非無據。

㈢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為更改系爭土地埋設之自來水管線,有使用系爭土

地必要,為江沛蓁等5人所否認。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房屋後面、被告房屋前面,舖設橘色水泥路面,有水管總表,出入口為柏油地,原告所有房屋前面為柏油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57-265頁)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是系爭土地原即埋有兩造房屋之自來水管線,則原告為更換管線,在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共用總表及分表管線應有更動設置時,併予設置新管線,相較於另在其他土地開挖設置新管線,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江沛蓁等5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在其屋前,係其等唯一出入道路,如果開挖,其等完全沒有辦法出入云云。惟現今常有房屋前方道路開挖埋設、更換或維修管線情形,雖短時間不能在屋前停車,然並不影響步行出入,基於相鄰關係之規範目的,自應容忍一時之不便利。另江沛蓁等5人所稱可能損害其他管線、不能回復原狀、路面可能下陷等情,係屬施工問題,並不能因此即認原告無設置、維修管線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820條第5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1.06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或維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管線安設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容忍設置管線等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