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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 黃顯能

黃煒喬

江沛蓁

黃丞壕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偲蘋等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容忍設置管線等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