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陳素珍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被 告 王源宏
洪田達
洪淑敏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明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源宏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土地全部拆除清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洪田達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6.85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土地全部拆除清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明昇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土地全部拆除清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洪淑敏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土地全部拆除清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乃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王源宏、洪田達、吳明昇、洪淑敏則均係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同段4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該土地上分別亦有同段162、161、160、1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鄉○○路○○段000○000○000○000號房屋)坐落其上。惟近日原告發現被告王源宏、洪田達、吳明昇、洪淑敏竟分別於系爭479地號土地上鋪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面積9.2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6.85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4.5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2.16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土地,然被告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479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今竟無權占用系爭479地號土地,顯屬對於原告土地所有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4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2、C2、D2、E2所示之水泥鋪面土地全數拆除,並交還無權占用部分予原告。
二、被告共有之系爭475地號土地北側及西側緊鄰同段472地號土地(水利用地),目前西側道路是在473與472地號交界處,475地號南側的476地號是他人建物與土地。477地號土地是他人建物。被告等人可藉由建物前之車庫依序由東至西再透過最西側之建物之西側鐵門先往西通行自己的土地,再藉由附圖二編號H、G所示之水泥板橋直接通行至道路,被告等人不得以通行方便為由行權利濫用之實。故系爭47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本件並無袋地通行權之相關適用。
三、如附圖一編號B2、C2、D2、E2所示之水泥鋪面土地乃被告自行鋪設興建,並非既成道路,更無公用地役權之適用,詳述如下:
如附圖一編號B2、C2、D2、E2所示之水泥鋪面土地並非被告所稱「唯一」通行至道路之通道。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須有必要性(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和平性及長久性,三者缺一不可,此觀司法院大法官第400號解釋意旨及歷來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即明。如附圖一編號B2、C2、D2、E2所示之水泥鋪面土地僅係供被告自坐落系爭47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4棟房屋通行至功湖路草湖段之用,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其客觀上亦非巷道或道路。被告固提出照片數張並主張如附圖一編號B2、C2、D2、E2所示之水泥鋪面土地係供公眾使用等語,然依該等照片所示情形,其僅係學校學生上下公車、站立、路人經過、路邊停車之便利而已。蓋上開範圍之土地緊鄰功湖路草湖段,縱無該等範圍土地,學校學生本來即可於功湖路草湖段上下公車、站立,而路人更可行走或將車輛停放於功湖路草湖段上,故被告提出該等照片並主張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權關係等語,顯係對於法令及公用地役法律概念之誤解。更何況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縱使本件存有公用地役關係,被告亦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
四、原告不爭執在拍賣之前,現場就有水泥。因被告自承現有之水泥鋪面為其鋪設,故原告請求將其所鋪設的水泥鋪面拆除,原告的土地有到水溝,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要讓水溝上面成為懸空的狀態。依執行卷宗所示,拍賣前並非懸空的狀態,原告之目的是不想讓被告通行。
五、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於109年10月27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分別取得系爭479、475地號土地及系爭4棟房屋,嗣於110年4月27日點交取得,上開水泥鋪面土地於法院點交前及系爭4棟建築物取得合法建照前即已存在。被告於取得系爭475地號土地及系爭4棟房屋後,未於該土地上新增或興建任何地上物。系爭479地號土地於法院公告拍賣時即說明部分為既成道路,部分為巷道使用,巷道亦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進出之地役權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圖一編號B2、C2、D2、E2所示之水泥鋪面土地係已存在多年之既成道路與部分水溝溝面,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且該溝面已存在多年,為臨地住戶即被告唯一之經常通道,已長久被路人、學子及公民廣泛使用。又由於水溝面被蓄意破壞,被告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用路人安全考量,因而自行負擔費用修補上開範圍之水泥鋪面土地,被告修補水泥部分並未圍起來,非無權占有或侵奪他人所有物,並未對其他人造成損害或不便,被告無須拆除如附圖一編號B2、C2、D2、E2所示之水泥鋪面土地。
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目前475地號西側之道路是在473與472地號交界處,475地號南側的476地號是他人建物與土地,477地號土地是他人建物。故被告所有系爭4棟房屋自得通行如附圖一編號B2、C2、D2、E2所示之水泥鋪面土地,該處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另因系爭4棟房屋之地基與週圍田地之高度有落差且無法通行,故被告無法從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二編號G、H所示之水泥板橋對外通行,該板橋是給耕作用的。被告之前有去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472地號土地,位置是在如附圖二編號G、H所示之水泥板橋,租50年。
三、又原475地號與479地號地主原同為陳金郎,經法院拍賣後,475地號為被告4人取得所有權,479地號為原告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土地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9年11月2日因拍賣取得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四人則係於109年11月24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同段475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同段162、
161、160、1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鄉○○路○○段000○000○0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系爭14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王源宏,該房屋前之水泥鋪面土地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面積9.2平方公尺部分。系爭14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洪田達,該房屋前之水泥鋪面土地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2、面積6.85平方公尺部分。系爭14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吳明昇,該房屋前之水泥鋪面土地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2、面積4.5平方公尺部分。系爭15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洪淑敏,該房屋前之水泥鋪面土地為如附圖一編號E2、面積2.16平方公尺。
二、原告所有系爭479地號土地中間間隔有國有財產署所有472地號土地,接連被告所有系爭475地號土地。兩造於109年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分別取得系爭479、475地號土地。系爭479地號土地於法院公告拍賣時即說明部分為既成道路,部分為巷道使用,巷道亦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地役權使用。
三、如附圖一編號B1、C1、D1、E1所示之土地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即供道路使用。
四、被告有去跟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47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G、H所示之水泥板橋,租期50年。
五、系爭475地號土地北側及西側緊鄰同段國有472地號土地(水利用地),目前西側道路是在473與472地號交界處,475地號南側的476地號是他人建物與土地,477地號土地是他人建物。
肆、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有無公用地役權之適用?
二、本件有無袋地通行權之適用?若有,通行何處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範圍?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C2、D2、E2水泥鋪面土地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五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901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影本、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函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8年度司執字第49015號強制執行案卷可憑,復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如附圖一、二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源宏、洪田達、吳明昇、洪淑敏無正當權源,竟分別於系爭479地號土地上鋪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面積9.2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6.85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4.5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2.16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故請求被告等人將水泥鋪面土地全部拆除清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當初拍賣公告上有註明該處為既成道路供巷道使用,且475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原告土地之權利等語。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1.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479地號土地位於功湖路草湖段旁邊,土地本身呈尖型狹長不規則狀,一部分當水溝使用,一部分當道路使用,然因該土地位於大馬路旁,雖有一小部分供公眾通行之情形,尤其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C2、D2、E2水泥鋪面僅供被告通行,然僅係因該土地緊臨馬路旁之結果,惟並非供公眾通行所必要,大部分之車輛均行駛在功湖路草湖段之道路上,縱使其他用路人僅係短暫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C2、D2、E2水泥鋪面,但即便無上開水泥鋪面,其他用路人仍有正常道路部分可供通行,故本院認479地號土地並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被告抗辯依既成道路之關係,原告有供被告通行之必要,尚屬無據。
三、被告又辯稱系爭475地號為袋地,有通行原告系爭479地號土地之權利,被告則否認系爭475地號為袋地,抗辯系爭475地號土地之西北側目前有如附圖二編號J、G、H所示之水泥板橋得連接功湖路對外通行等語。經查,系爭475地號土地北側及西側緊鄰同段國有472地號土地(水利用地),目前西側道路是在473與472地號交界處,475地號南側的476地號是他人建物與土地,477地號土地是他人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475地號土地應為袋地,即便西北側目前有一水泥橋樑跨越472地號之水溝後得連接功湖路對外通行,惟仍須經過472地號土地,本質上不影響系爭475地號土地為袋地之認定。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目前離系爭475地號最近之道路即為功湖路,而查,原告主張被告得通行如附圖二編號472地號編號G、面積10.67平方公尺、編號H、0.05平方公尺,合計10.7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主張得通行附圖二編號B2、C2、D2、E2面積合計22.71平方公尺之土地,因兩造之方案比較結果,原告主張之範圍須使用鄰地之面積較被告主張須使用鄰地之面積少,再被告之前有去跟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47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G、H所示之水泥板橋,租期50年,顯然原告之方案為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較屬可採。被告雖又辯稱房屋坐落處與其餘475地號土地有高低落差,難以通行,然475地號既為被告4人共有,要如何管理475地號土地為被告4人之權利,被告4人亦可將要通行部分填土蓋一斜坡即可通行如附圖二編G、H之水泥板橋。
又依卷附建照設計圖,當初系爭4棟農舍離472地號地籍線間尚有一段距離(下稱系爭空地),並未蓋滿,系爭4棟農舍原本應可通行系爭空地由47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然現場勘驗結果,目前系爭空地則被加蓋之車庫占滿,故此屬被告4人自己如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問題,與被告無涉。故依袋地通行權,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479地號土地亦難認有通行之權利。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購買系爭479地號土地前,系爭479地號即為水泥地與現況相同等語,並有卷一第150頁之google照片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然查,被告亦自承原告曾經將如附圖一編號B2、C2、D2、E2部分蓄意破壞,被告自行負擔費用修補上開範圍之水泥鋪面土地等語,惟系爭47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有自由處分之權利,原告既將附圖一編號B2、C2、D2、E2部分水泥破壞了,被告即無權再鋪設水泥供自己通行之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47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王源宏、洪田達、吳明昇、洪淑敏無正當權源,竟分別於系爭479地號土地上鋪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面積9.2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6.85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4.5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2.16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
1.被告王源宏應將坐落系爭47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土地全部拆除清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洪田達應將坐落系爭47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6.85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土地全部拆除清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3.被告吳明昇應將坐落系爭47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土地全部拆除清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4.被告洪淑敏應將坐落系爭47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土地全部拆除清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