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張志銘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 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住○○市○○區○○○路000○000○ 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張義政有新臺幣(下同)100,176元本息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05223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證)。被告以本件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張義政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55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發執行命令扣押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三信商銀)戶名張義政、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565,453元(下稱系爭存款)。惟系爭帳戶係原告向張義政借用,張義政於111年8月18日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原告,系爭存款為原告經手寶石買賣之貨款,而為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三信商銀係與張義政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僅張義政得請求三信商銀返還寄託金錢,原告不得就系爭存款主張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一)被告對張義政有100,176元及自89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經臺北地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05223號債權憑證(即本件債證)。
(二)被告以本件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張義政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55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1年11月30日發執行命令扣押三信商銀戶名張義政、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內存款565,453元(即系爭存款)。
(三)原告於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對系爭存款有無所有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是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所有權移轉予金融機構,並約定金融機構返還同額金錢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來源為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其他帳戶轉帳匯入,在所不問。且依上開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該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金錢所有權即已移轉予該金融機構。而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結果,存款戶對於金融機構僅有請求返還同額金錢寄託物之債權。此外,執行法院扣押金融機構存款,非在扣押金錢本身,而係扣押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請求返還寄託物之債權。
六、經查,原告主張其向張義政借用系爭帳戶,張義政於111年8月18日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原告,系爭存款為原告經手寶石買賣之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保管同意書、協議書、通訊軟體截圖、三信商銀客戶帳卡明細單、匯款回條、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89頁),復為張義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且經原告當庭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應堪信為真。惟查,系爭帳戶係張義政與三信商銀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所開設,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無論來源如何,其所有權均已移轉予三信商銀,僅系爭帳戶名義人張義政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對三信商銀有請求返還同額金錢(及利息)債權,亦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此觀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主旨記載「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甚明(見本院卷第208頁)。準此,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既屬三信商銀所有,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張義政對三信商銀返還消費寄託金錢債權,而非系爭存款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存款有所有權乙節,即非可採。況前揭消費寄託關係既存在於張義政與三信商銀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亦不得以自己名義就系爭存款對三信商銀為請求或主張。故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為其所有,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