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王三仁被 告 詹益堯
詹益森詹益沛詹益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1年6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詹益森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6月1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111年員資字第05002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6,9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詹益堯、詹益森為被告,請求撤銷其等對被繼承人詹陳𨒖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2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1年6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嗣經本院函調被繼承人詹陳𨒖之繼承資料,原告遂追加其餘繼承人詹益沛、詹益成為被告,核原告欲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對全體繼承人間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乃係追加對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詹益堯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384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應清償新台幣(下同)631,470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等,原告業已積極催討,被告詹益堯皆未清償,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詹陳𨒖所有,被繼承人詹陳𨒖死亡後,本應由詹陳𨒖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被告詹益堯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詹益森,此舉實難排除被告等係為脫免被告詹益堯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被告詹益堯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繼承是依照其等母親詹陳𨒖之意思,是詹陳𨒖交代由被告詹益森繼承,錢是被告詹益堯欠的,被告詹益森、詹益沛、詹益成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詹益堯有631,470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存在,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詹陳𨒖所有,被繼承人詹陳𨒖死亡後,被告詹益堯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詹益森,被告詹益堯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384號債權憑證(為影本)、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調閱被繼承人詹陳𨒖遺產稅申報資料及核定書核對無訛,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詹陳𨒖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損及其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否認,並亦前詞置辯。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則係指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而言,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詹益堯為詹陳𨒖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是詹陳𨒖死亡時,被告詹益堯即與其他被告就詹陳𨒖所遺系爭不動產取得公同共有權利,嗣被告於111年3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系爭不動產全部由被告詹益森分得,未見詹益堯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詹益堯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自屬無償行為,惟詹益堯尚積欠原告631,4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且詹益堯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足認詹益堯確已無資力清償前開債務,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使詹益堯之責任(積極)財產減少,致原告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詹陳𨒖所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詹益森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市○○○段00○○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彰化縣○○市○○○段00○○段0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