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甲(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甲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甲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被 告 乙(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乙1(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乙2(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複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4,08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4,0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為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乙為000年0月0日出生,於110年12月20日發生事故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本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均以代號表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為彰化縣埔心鄉明聖國民小學(下稱明聖國小
)之學生,乙於110年12月20日中午11時左右從溜滑梯上方一躍而下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現右小腿肌力不足。乙於110年12月20日衝撞原告時,為明聖國小一年級學生,為未成年人,乙1、乙2為乙之父母,為乙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乙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自110年11月20日至112年3月18日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5,110元。
2.看護費:原告於發生事故後應以輪椅及助行器助行3個月,前2個月需人照顧。原告雖未僱請專業看護照顧,由原告親屬照料,仍得請求2個月、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120,000元。
3.交通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有以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必要,原告係由父母親載送就醫,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係必要支出,縱未留乘車單據,或由親屬接送就醫,然如同親屬看護同理,因二者身分關係免除被害人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交通費共9,180元。
①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110年12月22日、110年12月29日、11
1年1月12日、111年2月9日、111年3月9日、112年2月4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治療共7次,由原告住家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單趟車資130元,來回車資共260元,車資共1,820元(7×260=1,820元)。
②原告於111年10月3日至112年3月18日至禾沐物理治療所治療
共32次,由原告住家至禾沐物理治療所單趟車資115元,來回車資共230元,車資共7,360元(32×230=7,36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年僅9歲,因本件事故嚴重徑腓骨完全性骨折導致長時間要專人照護及休養,生活起居完全需臥床及輪椅上,日夜間需全方位24小時照護,生活中洗澡廁所完全需靠人力輔助,受有極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19,820元。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共674,110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原告51,108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3,002元。
㈢否認兩造已達成和解。否認原告有過失。依本件事故發生之
監視器錄影,乙於110年11月20日11時07分57秒時,由遊樂器材之中段往前慢跑至跳躍處為110年11月20日11時08分03秒,乙至其跳躍處本應注意前方狀況,竟疏未注意致一躍而下撞擊原告,乙從跳躍處至撞擊原告僅一秒時間,且乙於110年11月20日11時08分03秒於其跳躍處時,原告與另一名小朋友已於下方處,乙仍一躍而下,顯未注意前方狀況,應負全部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3,0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3,002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就讀彰化縣埔心鄉明聖國小一年級,僅
入學不到3個月,為未滿7歲未成年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就讀明聖國小3年級,為滿7歲以上未成年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明聖國小校園內供6-12歲小朋友使用之遊戲區(下稱系爭遊戲區),系爭遊戲區內設置校園內常見溜滑梯、供攀爬小型體健設備等器材(下合稱系爭器材),系爭器材結構穩固、無破損,系爭遊戲區地面有舖設軟質地墊,應屬符合乙及原告年齡可使用校內設施。依明聖國小校方提供110年12月20日11時05分00秒至09分59秒監視器錄影所示,當時系爭遊戲區內有許多小朋友在玩樂;有小朋友在玩溜滑梯,有小朋友在舖設軟質地墊追逐或互動,有小朋友則在系爭器材爬上爬下。系爭器材固設有樓梯及爬梯,然因系爭器材上方平台高度不高,且下方設有軟質地墊,偶爾會有小朋友由系爭器材上方平台直接往下跳。於110年12月20日11時08分01秒時,原告與另一同學在系爭遊戲區之系爭器材旁(溜滑梯後側)軟質地墊處追逐奔跑,嗣於11時08分03秒時,乙自系爭器材上方平台往下跳,適原告尾隨另一同學快速奔跑行經該處正下方,乙落下時意外撞到原告,二人均跌倒在地,乙未受傷,原告則因此受有右腿骨折之傷害。
㈡明聖國小於遊戲區設置之告示牌,並未載明使用者是否不得
於系爭遊戲區跳躍或奔跑。故乙自系爭器材上方平台往下跳躍之行為,及原告尾隨另一同學於遊戲區快速奔跑之行為,固均屬造成本件意外事故之原因行為,然此等行為是否為違反系爭遊戲區及系爭器材使用規範之行為,尚有疑義。若此等行為均非屬違反使用規範之行為,自難以此逕認此等行為屬造成本件意外事故之過失行為,即難認乙就此有過失侵權行為存在。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11年1月初已返校上課,因原告父
母表示原告仍需持續接受治療,故待原告治療情形已較穩定後,兩造曾於111年5月初約定於至登文理補習班洽談和解事宜。當時原告之母代理原告提出一份其自行打字列印之空白和解書,嗣將雙方議定之51,108元和解金額手寫記載於該和解書,並交付一紙戶名為原告之永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雙方約定待被告(即和解書所載甲方)匯款完成後,再另行簽署正式和解書。乙之母乙2依約於111年5月6日匯款51,108元至原告帳方,已向原告給付雙方當時約定之和解金,故縱認乙就本件意外發生有過失,亦應認兩造就此已達成和解,且被告已依和解約定給付和解金。依該和解書中載有「待甲方匯款完成,核對入帳再進行簽署和解書」等語之事實觀之,顯然雙方已對被告(即甲方)應給付和解金達成合意,兩造雖未簽立原告所謂「正式」和解書面,然既已就和解金額及給付方式達成合意,似應認兩造確已成立和解,否則原告之母應無提供原告帳戶供被告匯款必要。退步言之,縱當時雙方約定之和解金未包括復健費,亦應認兩造已就原告「復健費以外之損害賠償項目」達成和解,則原告就其餘已和解之損害賠償項目,再以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㈣退萬步言,縱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重複,禾沐物理治療所收據每次均記載治療證明書費100元,此部分非必要之支出費用,均應剔除。
2.看護費:依明聖國小就本件事件處理紀錄表所載,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2日期間係在家休養,原告於此期間固有親屬協助照顧起居之需求,然原告於111年1月3日起已返校上課,其在校期間有師長及同學提供協助,原告主張均以每日2,000元請求2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顯屬過高。
3.交通費用:原告已敘明係由其父母載送就醫,而原告父母均非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故原告以「計程車預估車資」為請求,自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乙為未滿7歲未成年人,無資力;乙1現年62歲,自幼患有小兒麻痺症不良於行,因肢體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且因病患有耳疾,與乙2均以代工為業,收入有限,且需負擔目前分別就讀大學三年級、二年級之長女、次女求學及生活費用,全家經濟狀況並不寬裕。故依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觀之,原告請求519,820元精神慰撫金過高。
㈤乙自系爭器材上方平台往下跳躍之行為,及原告尾隨另一同
學於系爭遊戲區快速奔跑之行為,均屬造成本件意外事故之原因行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縱認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亦應認原告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至少為50%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為明聖國小之學生,乙於110年12月20
日中午11時左右從溜滑梯上方一躍而下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乙1、乙2為乙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並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3-67頁)及明聖國小函所附處理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9-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請求之事實,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和解書及匯款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37-241頁)。惟被告所提和解書未經兩造簽名或蓋章,其上雖記載有「僅提供說明,待甲方(即被告)匯款完成核對入帳,再進行簽署和解書」等語,然兩造均未在和解書上簽名或蓋章,可認係協商和解之草案,否則自可在該和解書上簽名或蓋章,何須另行簽訂和解書,故不能因此即認兩造已達成和解。故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自從溜滑梯上方一躍而下衝撞原告,造成原
告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明聖國小在遊戲區設置之告示牌,未載明使用者是否不得在遊戲區跳躍或奔跑,不能認乙有過失云云,並提出告示牌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5頁)。經查,本件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錄影光碟,勘驗結果8分03秒乙從溜滑梯上方側邊跳下,原告及另一位同學經過,8分04秒乙及原告發生撞擊(本院卷第324頁)。參照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337-345頁),乙跳躍處下方有可握之設施,應係供攀爬之用,而乙跳躍處並無遮避,自應注意有無其他人經過,則其疏未注意即往下跳,致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傷,自有過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而受有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5,1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被告抗辯原告重複部分已經原告更正,見本院卷第273-275頁)、員林基督教醫院收據(本院卷第159-163、183-185頁)、禾沐物理治療所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65-181、187-199、277頁)等為證,惟其所提32張禾沐物理治療所費用收據均列有治療證明書費100元,原告嗣後雖又提出治療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9-309頁),然原告於起訴後開立一次治療證明書即可,並無提出每次治療之證明書必要,故該31次、每次100元共3,100元不能認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2,010元(25,110-3,100元)。
2.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應以輪椅及助行器助行3個月,前2個月需人照顧,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120,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揭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惟依明聖國小處理紀錄表所載,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2日期間係在家休養,1月3日返校上課至學期結束(本院卷第71頁),可見原告並非2個月全由家人看護,堪認原告自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2日共14日有受家人全日看護必要,按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為相當;其餘46日以按半日看護1,00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74,000元【(14×2,000元)+(46日×1,000元)】。
3.交通費: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0日至000年0月0日間到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治療共7次,由原告住家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單趟車資130元,來回車資共260元,車資共1,820元(7×260=1,820元);於111年10月3日至112年3月18日到禾沐物理治療所治療共32次,由原告住家至禾沐物理治療所單趟車資115元,來回車資共230元,車資共7,360元(32×230=7,360元),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共9,18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1、43頁)。
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由其父母載送就醫,而原告父母均非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故原告以「計程車預估車資」為請求無據云云。惟因親屬受傷,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又原告家人雖非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惟原告家人接送原告就醫,尚須找停車位、繳納停車費,支出之人力及費用非必低於搭乘計程車,故原告以計程車資計算交通費,應屬合理可採。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係小學生,無財產。被告乙係小學生,無財產;乙1係商工畢業,做家庭代工,收入不穩定,沒有財產;乙2係國小畢業,做家庭代工,有時去種田,收入不穩定,有一輛機車等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10頁)。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被告乙無所得及財產資料;乙1於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6,943元、7,094元,有土地房屋等財產價值共3,846,745元;乙2於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009元、4,630元,有投資財產價值33,920元。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情狀,認原告請求519,820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70,000元為適當。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乙跳下位置之下方並未圍
起,亦未禁止通行,而乙係由溜滑梯上方至側邊跳下,乙行經之溜滑梯上方側邊有遮蔽,原告行經該處下方前並不能看見乙會自溜滑梯上方側邊跳下,自難因原告經過該處即認原告亦有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共175,190元(22
,010元+74,000元+9,180元+70,000元=175,19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1,108元後為124,082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4,082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09頁)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