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張麗娟被 告 張珈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3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6,1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8,3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雖以張珈綾、劉淑婷為被告,然本院刑事庭僅就被告張珈綾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劉淑婷部分則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因此本院受理範圍為原告對被告張珈綾之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詐欺集團成員「M.M」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與原告攀談聯絡,佯稱要投資臺灣房地產、包裹被海關扣押需支付通關費用云云,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8年9月20日15時51分許、108年9月23日12時10分許、108年9月24日1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8,300元、2筆各24萬元,合計588,300元,匯至劉淑婷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劉淑婷於108年9月23日14時54分許、同年9月25日12時10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24萬元、20萬元轉交被告;被告另自108年9月21日起至25日,以現金提領或轉帳至被告之子鄭竣維帳戶,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刑事上訴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判決上訴駁回。劉淑婷領了多少錢給被告,可以查看劉淑婷第一銀行108年9月到108年10月之間的交易明細,希望知道被告要怎麼還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我沒有拿到錢,我也被騙錢,我會承認是當時沒有任何證據可以去反駁刑事庭所提出的資料,因為我的LINE全部被刪掉,我要求回復也無法回復,我雖然有去領這些錢,但我並不是他們的同夥。我目前在監所也沒有能力還錢。我不認識鄭振揚,我只認識黃俊逸,我是聽黃俊逸的指示。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我同意賠償,但要等我出獄之後盡量找工作扣薪來還錢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一節,業據其於刑事案件中提出匯
款之存款憑條為證,且此等事實,經刑事偵審結果,認定被告於108年7月間某時起,加入由THE CHIN YONG (中文姓名:鄭振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俊逸」、「許艾文」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M.M」於108年9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與原告攀談聯絡,佯稱要投資臺灣房地產、包裹被海關扣押需支付通關費用云云,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8年9月20日15時51分許、108年9月23日12時10分許、108年9月24日10時47分許,匯款108,300元、2筆各24萬元,合計588,300元,匯至不知情之訴外人劉淑婷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劉淑婷於108年9月23日14時54分許、同年9月25日12時10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24萬元、20萬元後,將上開現金轉交被告;被告另自108年9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以現金提領或轉帳至鄭竣維中華郵政帳戶方式,共取得347,000元,總計拿取金額為787,000元(其中包含原告588,300元、訴外人江霈柔109,178元,以及非該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9萬元),而判處被告罪刑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一審案卷)核閱無訛,並有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存摺明細表可憑,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無任何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故被告所辯,核非有據,未能採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則原告對其中一人之被告請求賠償,於法有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8,3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簽署當庭收到繕本之記載可稽,則原告併請求自111年7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300元,
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㈥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