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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黃清橫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被 告 黃清反訴訟代理人 黃貴梅被 告 黃育宏

黃明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張網腰被 告 邱黃素珍

黃富美黃美麗黃淑黃耀隆黃耀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黃素珍、黃富美、黃美麗、黃淑、黃耀隆、黃耀濃應就被繼承人黃坤場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21日員土測字第2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黃素珍、黃富美、黃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協議,現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提出分割方案(下稱甲案,見本院卷第341頁)。又原共有人黃坤場已死亡,被告邱黃素珍、黃富美、黃美麗、黃淑、黃耀隆、黃耀濃(下稱邱黃素珍等人)為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邱黃素珍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坤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部分(以下均稱姓名):㈠黃清反:伊為同段413號建物(門牌號碼員林市○○路○段000巷

00號,下稱19號房屋)即編號B房屋之所有權人,對附圖方案及甲案均無意見等語。

㈡黃育宏、黃明德:伊等各單獨1塊,支持附圖方案等語。

㈢黃耀隆、黃耀濃:伊等住處跨越附圖編號丙、丁部分,打算出售。如採附圖方案,願分配在編號丁位置等語。

㈣邱黃素珍、黃富美、黃美麗、黃淑:主張變價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黃坤場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8,邱黃素珍等人為其繼承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資料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至55頁),又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邱黃素珍等人仍未就黃坤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黃坤場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8,邱黃素珍等人為其繼承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資料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至55頁),又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邱黃素珍等人仍未就黃坤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請求邱黃素珍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坤場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均為共有人並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土地,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又共有人間未訂立不予分割之約定,分割方法既協議不成,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㈢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002.81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5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外形近長方型,東側及東北側有浮圳路1段378巷(下稱378巷)經過,現況編號A、B部分為黃清反所有之車庫及房屋,編號C部分為三合院之東護龍,由黃育宏、黃明德使用,編號D部分為公廳,編號E部分房間在公廳左側,為黃耀隆使用,編號F部分在三合院西側,由黃耀濃居住之房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手繪圖、現場照片、員林地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21、131、291至297、301、341頁),並為到場之人所不爭執,經參考附圖方案自右至左為編號甲、乙-2、乙-1、丙、丁部分,依序分配如附表二即黃清反、黃明德、黃育宏、邱黃素珍等人、原告,可保留黃清反之19號房屋,及符合黃明德、黃育宏單獨所有之意願,且因編號丙、丁部分之面積相同,邱黃素珍等人表明要出售土地,故依原告保留土地之意願分配編號丁部分,邱黃素珍等人則分配編號丙部分,且各土地均可自編號戊部分對外通行至378巷,分割後各坵地之分割線筆直,形狀完整,對外均可聯絡,並無獨厚一人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分割,較為妥適,並採為本件分割方案。原告雖稱先祖將其分配在編號乙部分,應採甲案等語,惟查,甲案將黃明德、黃育宏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與其等意願不符,又兩造就先祖有無指定各房分得位置,已有歧異(本院卷第390頁),難謂共有人間已達成分割協議,甲案除黃清反外,未獲其他共有人支持,故不採為本件分割方案,併此敘明。

五、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進行分割後,因土地分配價值有所差異,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正心事務所)進行鑑定後,該所提出之不動產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另放卷外),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一般因素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並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法,導出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所得結論應屬公正,自屬可採,並依本件附表二之分配人,調整如附表三所示。原告雖稱應以房份分成4塊價值,編號乙部分沒有扣除道路,編號丙、丁之臨路條件、土地形狀相同,後者卻低於前者,系爭報告與甲案之不動產報告書(下稱甲報告)就編號甲、乙-1及乙-2與乙、丙、丁之價值竟不相同,系爭報告不可採等語;黃耀濃則稱:系爭報告與甲案之土地價格差太多,編號甲部分價值應最高等語,惟查,系爭報告係選取三筆與系爭土地產權狀況完整、可及性相當之可建築用地為比較標的,復針對各標的的價格形成及交易情況之差異進行一般、區域、個別等因素調整修正,以取得本件土地之試算價格,並參考土地開發分析法,賦予適當權重,以推算出本件土地合理的單價為每坪147,000元,再以分割後編號丙為比準地,依各坵地與之形狀、寬深度比例、臨路情況、距離對外聯絡道路遠近程度、土地利用情形、土地開發適合度、土地面積等因素(下合稱系爭因素),調整分配後編號甲至戊部分之權利價值比例所得出分配價值,並比較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於分割前之價值,所得附表三之相互找補金額(由本院依附表二之分配人調整編號丙、丁部分),自屬有據。原告雖稱「房份」非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之評估方式,自無從以此為價格標準;編號乙及編號乙-1、乙-2均有考量土地利用情形,調整權利價值比例,非如原告所稱未扣除道路部分;編號丙、丁之形狀、距離對外聯絡道路遠近程度不同,價格上自有不同;甲案與附圖之編號甲至戊間之系爭因素不同,權利價值比例亦不同,所占系爭土地之分配價值自然不同,原告主張應一致等語,尚難足採。又正心事務所前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自行測量道路使用面積為31.09平方公尺,與本院到場測量之道路使用面積共55.12平方公尺,已有不同,自應綜合前述因素之系爭報告為據,且編號甲雖然臨路,但道路占其分得面積24%,可建築基地占面積76%,未如編號乙-1至丁未受道路影響或影響甚少,編號甲之土地利用情形不佳之情況下,每坪價格較低,亦屬合理,被告黃耀濃主張編號甲因臨路而價值最高等語,亦不足採。另原告請求函詢正心事務所上開事項,因本院已說明如上,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諭知兩造間依附表三之金額相互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1 邱黃素珍、黃富美、黃美麗、黃淑、 黃耀隆、黃耀濃 公同共有 8分之2 連帶負擔 8分之2 黃坤場之繼承人 2 黃清橫 8分之2 8分之2 3 黃清反 8分之2 8分之2 4 黃育宏 8分之1 8分之1 5 黃明德 8分之1 8分之1附表二編號 面積㎡ 受分配人 備註 甲 220.31 黃清反 乙-1 94.8 黃育宏 乙-2 94.8 黃明德 丙 189.60 邱黃素珍、黃富美、黃美麗、黃淑、 黃耀隆、黃耀濃 ⒈黃坤場之繼承人 ⒉維持公同共有 丁 189.60 黃清橫 戊 213.70 全體共有人 ⒈道路使用。 ⒉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附圖分配表更正為附表二附表三應受補償人及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黃明德 黃育宏 邱黃素珍、黃富美、黃美麗、黃淑、 黃耀隆、黃耀濃 合 計 黃清反 140,815 60,075 43,254 244,144 黃清橫 22,505 9,601 6,913 39,019 合計 163,320 69,676 50,167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