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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正一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英傑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蕭志達法定代理人 蕭倉標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祭祀公業蕭志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2,916元,暨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584,30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52,9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因另案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前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審理,認定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有依約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乃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百分之20移轉登記予原告(原證1)。

二、原告為被告完成清理祭祀公業相關事務,向被告請求移轉土地做為報酬之給付內容,則系爭土地之移轉自屬有償移轉,依土地稅法第28條、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為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

三、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先行代墊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98,646元、154,270元,合計1,752,916元(原證2)。惟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人既為被告,則原告為並無為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款。又原告代墊土地增值稅之日為民國(下同)111年9月22日(原證2),被告自該日之翌日起即免除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應視為不當得利受領之日,故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一併償還附加利息。

四、原告聲明:㈠被告祭祀公業蕭志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2,916元,暨自

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雖起訴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57號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之判決,而取得自被告移轉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20%部分,進而請求土地增值稅合計175萬2,916元等語,惟參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報酬之給付:甲方同意於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日起,一年內處分本件全部土地,並給付處分所得價金淨額百分之二十予乙方。屆時,甲方若未處分本件全部土地時,應移轉本件全部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二十(以移轉乙方時之公告現值計算)所換算之土地面積予乙方。或依乙方之請求,於前條土地設定全部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加四成之百分之二十抵押權予乙方,並於二年內給付乙方全部報酬」(被證1,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換言之,條件成就後,雙方可就上述酬金方式擇一辦理。

二、按契約自由原則,酬金之支付方式,乃屬可自行約定之範疇,然細觀系爭委任契約,除「處分所得價金淨額百分之二十」或「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二十所換算之土地面積」等外,別無其他約定,故推測系爭委任契約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僅以土地面積為酬金之支付方式,再無其他額外之給付。

三、原告主張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系爭土地之移轉屬有償移轉,顯有疑義。按土地稅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惟本案乃因判決確定而移轉土地,故被告否認原告以有償移轉之主張,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援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此被告否認之,而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負舉證責任。

五、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受被告委任處理所有之不動產,並於101年12月30日簽訂委任契約書。

二、兩造間因另案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前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各百分之20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為處理受被告委任之事務,而代墊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之移轉是否屬有償移轉?

二、被告是否應返還經原告代墊土地增值稅之利益?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於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固均定有明文。惟此僅係規定土地增值稅課徵之對象(即義務人)而已,至實際上由何人支付,並非所問。苟由第三人以原義務人之名義繳付,自為法之所許。易言之,土地移轉時,如約定由「買受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並由其以出賣人之名義代為繳付,自不違背上開法條之規定,且符合民事契約自由之原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另案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前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審理,認定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有依約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百分之20移轉登記予原告(原證1),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卷宗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為被告完成清理祭祀公業相關事務,向被告請求移轉土地做為報酬之給付內容,則系爭土地之移轉自屬有償移轉,依土地稅法第28條、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為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先行代墊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98,646元、154,270元,合計1,752,916元(原證2)。惟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人既為被告,則原告為並無為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款。又原告代墊土地增值稅之日為111年9月22日,被告自該日之翌日起即免除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應視為不當得利受領之日,故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一併償還附加利息,參酌上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兩造間並無在契約中約定何人繳納增值稅,自應回歸相關稅法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被告雖辯稱本案乃因判決確定而移轉土地,故被告否認原告以有償移轉之主張,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抗辯,上開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審理係依據祭祀公業蕭志達與原告處理相關土地之委任契約而受有應得報酬,並不失有償報酬性質,被告抗辯不可採信,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增值稅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增值稅及相關遲延利息,求為判決被告祭祀公業蕭志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2,916元,暨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3-10-31